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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 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2000年5月18日发布)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1998年3月5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行政处罚罚款额度的通知1999年3月18日)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

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1998年1月13日)

乡镇企业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1998年1月13日)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DA/T 22-2000  The arrangement rule of filing document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2000-12-06批准 2001-01-01实施)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 月31日发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 月23日发布)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1、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满50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继续延期开放。
    3、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4、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
    5、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6、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
    7、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
    8`利用者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理。
    9、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 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 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馆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技术经济资料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筑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房地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取的工程档案保证金,须纳入城市财政专户管理。其利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同意,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和保护事业。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资料后,工程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 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 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 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 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 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 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 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 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 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 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 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 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 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 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 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 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 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 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 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 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 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 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 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 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 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 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 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 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 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 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 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1、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满50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继续延期开放。
    3、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
    4、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
    5、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6、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
    7、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
    8`利用者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理。
    9、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薄。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入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了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末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共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按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人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益章。
    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发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表一:企业和共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
│序号│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    往            │
├──┼──────────┼────┼─────────────────┤
│一    │会计凭证类        │        │                                  │
├──┼──────────┼────┼─────────────────┤
│1   │原始凭证            │15年    │                                  │
├──┼──────────┼────┼─────────────────┤
│2   │记账凭证            │15年    │                                  │
├──┼──────────┼────┼─────────────────┤
│3   │汇总凭证            │15年    │                                  │
├──┼──────────┼────┼─────────────────┤
│二  │会计账薄类          │        │                                  │
├──┼──────────┼────┼─────────────────┤
│4   │总账                │15年    │包括日记总账…                    │
├──┼──────────┼────┼─────────────────┤
│5   │明细账              │15年    │                                  │
├──┼──────────┼────┼─────────────────┤
│6   │日记账              │15年    │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    │
├──┼──────────┼────┼─────────────────┤
│7   │固定资产卡片        │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
├──┼──────────┼────┼─────────────────┤
│8   │辅助账簿            │15年    │                                  │
├──┼──────────┼────┼─────────────────┤
│三  │财务报告类          │        │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    │
├──┼──────────┼────┼─────────────────┤
│9   │月、季度财务报告    │3年     │包括文字分析                      │
├──┼──────────┼────┼─────────────────┤
│10  │年度财务报告(决算)│永久    │包括文字分析                      │
├──┼──────────┼────┼─────────────────┤
│四  │其他类              │        │                                  │
├──┼──────────┼────┼─────────────────┤
│11  │会计移交清册        │15年    │                                  │
├──┼──────────┼────┼─────────────────┤
│12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                                  │
├──┼──────────┼────┼─────────────────┤
│13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                                  │
├──┼──────────┼────┼─────────────────┤
│14  │银行余额调节表      │5年     │                                  │
├──┼──────────┼────┼─────────────────┤
│15  │银行对账单          │5年     │                                  │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技术经济资料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筑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九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房地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取的工程档案保证金,须纳入城市财政专户管理。其利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同意,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和保护事业。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资料后,工程档案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2000年5月18日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效实施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 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 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辖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 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第七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 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种类和决定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 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 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 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 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 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 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