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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检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 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2000年5月18日发布)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1998年3月5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行政处罚罚款额度的通知(1999年3月18日)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 1994年12月29日发布施行)
◆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1998年1月13日)
◆乡镇企业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1998年1月13日)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DA/T 22-2000 The arrangement rule of filing document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2000-12-06批准 2001-01-01实施)
◆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 月31日发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 月23日发布)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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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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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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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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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 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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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二十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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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 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 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
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 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 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 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 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 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 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 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 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 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 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 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 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 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 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 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 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 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 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 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 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 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 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 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 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 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 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 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 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 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 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 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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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6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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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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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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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2000年5月1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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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效实施行政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 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行政处罚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公正、公开、及时;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 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对发生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 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 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档案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章 种类和决定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回避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 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 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 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 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 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 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 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